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时间:05-19 12:46:29作者:三水老师
,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其他重要事项及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对物业管理信息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五)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得到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得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印章、凭证、档案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被罢免或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矛盾纠纷和其他物业管理事宜。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建立健全各项物业管理制度,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绩考核,达到青海省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标准。
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物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十五日前,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