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时间:05-19 12:46:29作者:三水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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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档案,规范物业档案管理,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真实准确、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报检义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维修和养护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基准价,在浮动幅度内制定当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指导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的基准价、指导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将物业服务费用、燃气购买票据和经营设施收支等情况如实公示。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前款物业交付是指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第四十二条交付条件后,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在三个月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三个月届满,视为交付。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威吓胁迫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物业服务费按应交纳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在集中供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停热协议,采暖费用具体数额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协商不成的按应交纳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达到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并与业主签订供用热合同。
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危害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应急预案,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安全事故、供电和供气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规定相应措施,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救助以及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转嫁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失及能源损耗。
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房屋内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业主更换专有部分合格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并应当自告知之日起给予对方九十日的准备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就准备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准备时间内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延续。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和保养记录;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选举业主委员会、推选管理负责人等形式执行管理事务。
第六十三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业主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新增设施设备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只售不租;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需要后,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出租车位、车库的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租赁和出售合同。
第六十八条 车辆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的位置、管理办法、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车辆停放费。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单独列账,每半年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用于共用部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递、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不超过半小时的车辆,不得收费。
大型车辆和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七十一条 业主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在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交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业主违反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经营性用房情况。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十二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以及建筑防火分隔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侵占绿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无障碍设施,占用、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十)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
第七十六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审计、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及业主的查询。
第七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七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应急处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得指定施工单位: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参加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验收的,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停止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业主更换专有部分合格的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燃气购买票据、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支情况或者公示信息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威吓胁迫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业主更换专有部分合格的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二)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对业主只售不租或者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