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29:0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