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28:57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养犬行为进行审批;
(二)处理违章犬只;
(三)捕杀犬只;
(四)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强制免疫;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五)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只交易的经营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饲养犬只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标志后,方可饲养。养犬人应在经批准养犬后10日内,持审批手续,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由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免疫标志。养犬人要定期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预防免疫,并在免疫证明上记载。
第六条 饲养犬只,只允许饲养体重不超过15千克的小型观赏犬,不准饲养其它犬只。饲养犬只一律实行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七条 养犬人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海边沙滩、学校及托幼机构、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展览馆、影剧院、体育文化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城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占用人用休闲设施,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并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三)出户遛犬的时间为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遛犬时饲养人必须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到自带的垃圾容器内。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九条 经营犬只,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它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在规定时间之外出户遛放犬只。外出免疫、交易必须笼(袋)携犬,并持有公安部门的批准养犬手续,外出交易还应持有免疫手续。
犬只转让、丢失、死亡的,要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对死亡犬只,养犬人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为异常或有病态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诊疗。
第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人患狂犬病或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