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02:19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非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或拒不接受调查的;
(二)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劳动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四)参与吸毒、嫖娼、赌博、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七)非因拆迁、征收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的;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可以参照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或户籍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