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32:5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四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总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所用药品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与伤、病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经县、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企业应安排工作。职工拒绝工作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它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善后处理工作,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外借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发现,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一)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发或减发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死亡后,不及时报告,仍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