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32:18作者:才子老师
一 ) 工伤医疗费 ;
二 ) 辅助器具费 ;
三 ) 生活护理费 ;
四 )1?4级伤残津贴 ;
五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六 ) 职业康复费 ;
七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八 ) 丧葬补助金 ;
九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十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
十一 )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 , 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 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 , 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 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 , 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 , 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 (市、区 )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7%提取 , 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 (市、区 ) 发生重特大事故 ,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 , 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 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 , 在实行市级统筹前 , 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
一 )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 分别由市、县 (市、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
二 ) 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由用人单位所在县 (市、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
三 ) 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 , 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 , 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定案件 , 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