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5-19 11:32:05作者:李天扬老师
原第九条第十二款修改为:“支付房租:公积金缴存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如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等,已婚的还需配偶身份证)。公租房另需租赁协议和缴纳房租收据。”
四、《提取》原第十二条进行了十处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对应部分修改为:“符合第五条提取条件的,提取人账户至少保留12个月的月缴存额,其中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失业满2年的,提取人账户余额至少保留100元。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12个月以上,结清住房贷款的或租房提取后又申请购房提取的除外。单位欠缴公积金3个月以上(含3个月),暂停办理职工个人非销户类提取业务。”
(二)原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应部分修改为:“本人和共有权利人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建房价款(购房的以购房合同或契税凭证载明的交易额为依据,建造翻建的以土建成本为依据且房屋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按180平方米核算)。当该套(栋)住房与无婚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共有时,按所占份额核定提取额。”
(三)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利人同栋(套)房屋提了不贷、贷了不提、限提1次,按土建成本核定提取金额(自建房房屋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按180平方米核算)。”
(四)废除原第十二条第三款。
(五)原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偿还湖南省范围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株洲市行政区域以外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超过房屋总价款的,按房屋总价款核定贷款金额;提取人必须为房屋权利人,限每年提取1次。同套住房已做过购房提取的,不再受理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业务。”
(六)原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修改为:“提取金额不超过近12个月月还款额之和(不含提前部分还贷金额)”。
(七)废除原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八)原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偿还住房贷款12个月以上,方可申请还贷提取,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贷款结清后申请提取的,限在结清之日起3个月内凭结清证明办理,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结清金额(还贷期间从未提取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金额)”。
(九)原第十二条第四款增加:“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应剔除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偿还本套房屋住房贷款已提取、划扣或对冲还贷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