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人员),干部介绍信或任命文件(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干部);
(五)单位在职证明;
(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可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需提交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需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由廊坊安置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凭下列手续在入伍前原户口注销地恢复落户: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三)原户籍地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现役期间,父母户籍地址变动的,在现户籍地办理落户,提交原籍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三条经军转办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军队转业干部入户证明信》;
(二)《军官转业证书》;
(三)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号码登记表;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安置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四条安置管理部门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申请人离(退)休证;
(四)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安置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安置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五条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凭下列手续办理随军落户: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供)。
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在廊坊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收养人,凭下列手续为被收养人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以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章迁入特定地区条件及手续
第二十七条特定地区享有第二章亲属投靠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回国定居落户和其它落户的同等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特定地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招录、聘用的下列人员,依照合法稳定住所、就业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以及就业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的顺序,可申请将本人、配偶以及子女迁入居住、就业地:
(一)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留学归国的毕业生;
(五)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优秀人才;
(六)荣获廊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落户条件的人员,凭下列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合同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人员),招录通知书或任命文件(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的人员);
(四)境外取得的毕业证书以及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优秀人才认定凭证,荣誉证书;
(五)就业单位在职证明;
(六)随迁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免于提供)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供);
(七)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无合法稳定住所,凭下列手续按顺序在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
(二)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的,需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
(三)就业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的,需提交就业单位无集体户证明。
第三十一条投靠廊坊特定地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结婚注册登记满一年,凭下列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二条特定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凭下列手续可申请将本人、配偶以及子女迁入居住、就业地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合同和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可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需提交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需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
第三十三条在特定地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且纳税满三年的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受纳税以及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年限限制),凭下列手续本人、配偶以及子女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纳税证明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三)随迁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免于提供)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供);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同意落户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四章迁入非特定地区条件及手续
第三十四条非特定区域享有第二章亲属投靠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回国定居落户、其它落户的同等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三十五条投靠非特定地区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的配偶,凭下列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六条在非特定区域居住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可凭下列手续办理落户:
(一)申请人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承租私有产权房屋提交不动产登记证、租房协议以及出租房屋备案登记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成年子女: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是指未满18周岁人员;
(三)直系亲属指本人的配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
(四)合法稳定职业人员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录聘用和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的法人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合法稳定住所指本人、配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具体分为以下情况:
1、经房管部门确认取得所有权的住宅以及取得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公租房;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
3、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确认使用权的公产房;
4 私有住房产权个人出租的私产房(限非特定地区)。
(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范围:
1、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证明;
2、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出具的使用权证明;
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4、私有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房协议。
(七)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1、包括本省、市人力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明细证明;
2、仅限申请人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八)亲属关系证明:包括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公证书、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工作单位(仅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以及国有企业)出具的干部履历表。
第三十八条因拆迁改造等原因户籍登记地址不存在的,停止办理户口迁入业务。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 年10 月10日起生效执行,2015年8月1日出台的《廊坊市区户口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廊坊市公安局
2017年10月27日,2018年同用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