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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05-19 11:29:06作者:李天扬老师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

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

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拢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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